在家族繼承中,遺囑是一個至關重要的法律工具,可以幫助確保遺產按照自己的意願分配。然而,法定繼承規定可能與被繼承人之意願相衝突,這可能導致家庭糾紛和法律爭議。本文將深入探討遺囑的角色、法定繼承原則、遺囑可能發生衝突情況,以及解決這些衝突的最佳實踐和方法。
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是指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的遺產分配方式。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通常會與其他法定繼承人一同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的順位如下:
-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 父母。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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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商業環境中,永續發展已成為企業成功的重要關鍵。家族企業是許多國家經濟體系的支柱,它們代表著家族價值觀、傳統,以及長期成功的可能性。然而,家族企業面臨著獨特的挑戰,特別是當涉及到家族傳承時。本文將探討家族企業中傳承工具,以及它們在實現百年企業目標時所扮演的關鍵性作用。
家族傳承規劃的工具
家族企業的危機可能源自於內憂及外患,內憂包括領導權爭端、無完善接班規劃、股權及資產分配不均等,外患包括引進外部資源,導致外人爭奪經營權的風險。這些問題可能對企業的穩定性和成功性產生負面影響,因此事先做好家族傳承規劃,才能避免這些紛爭。
而家族傳承的工具常見有:成立家族控股公司或投資公司、成立基金會、家族信託、預立遺囑、閉鎖性公司及家族辦公室,而大多數企業通常會選擇多種傳承工具,比如大立光透過閉鎖性公司,不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並搭配信託方式,達到資產保全,避免陷入閉鎖性公司經營權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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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制定家族繼承協議契約對於確保家族企業的平順繼承至關重要。家族企業的繼承不僅關乎財產的轉移,還牽涉到家族的和諧和未來的成功。本文將深入探討繼承協議的三個重要焦點,以幫助家族企業避免財產爭奪大戰,實現和諧的繼承。
繼承協議規劃該注意的3大重點
開始時,應明確定義繼承人,確保所有家族成員對繼承過程有清晰的認識。這包括確定誰將成為下一代的領袖,以及他們在家族企業中的角色。這種明確性有助於防止日後的混淆和爭議,為繼承過程奠定了穩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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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有位陳老先生去世後留下一封全文經電腦繕打的遺囑📃,並在該遺囑抬頭寫稱「自書遺囑」,但是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需特別注意的是,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才能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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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遺產爭奪戰開打至今仍未落幕,自2016年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過世後留下遺囑,指定將遺產全留給二房獨子張國煒,預估將獨得高達140億元。此舉引發大房不滿,大房三子張國政提出確認遺囑無效的民事訴訟,主張該遺囑並非張榮發親自簽名,未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且未向公證人陳述是本人遺囑。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經審理後,於2020年3月16日判張國煒勝訴,意即張榮發遺囑有效。一審法院認為張榮發有遺囑能力,也確實有在民間公證人面前做成遺囑,並經調查局鑑定遺囑上為張榮發真實筆跡。雖遺囑主張遺產全由張國煒獨得,但因民法有關特留分的規定,遺產240億元並不能讓張國煒獨得,其總共可分得之金額為140億元,而其餘五位繼承則各分得20億元。
對此,張國煒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2023年4月25日作出判決,宣判維持原判決,認定遺囑為有效,張國煒勝訴。全案仍可上訴。
為什麼能提出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呢?怎麼樣的情況會構成遺囑無效呢?
根據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的類型有五種,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遺囑的作成要依法律所規定的方式才能生其效力,而民法第1190至1195條則規定其各自的形式要件。本案張榮發所做成之遺囑即為民法1192條之密封遺囑,其規定道: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這些形式要件複雜繁瑣,若是漏掉了其中一要件,即會導致整份遺囑無效的麻煩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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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離世後,後代子孫悲傷之餘,還需思考該如何處理親人留下來的資產和負債,而有些人為一勞永逸,不用再煩惱處理繼承問題,就會選擇拋棄繼承。
什麼是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拋棄繼承有時間限制嗎?
–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 (民法第1174條第2項)
–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第3項)
#留愛不留債
#孫芸芸
#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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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過繼為民間習俗,因此在法律上並未真正成為養父母或養子女,如想成為法律上認可之家人,記得要先向法院以書面聲請呦~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272/5109468?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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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
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
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無男嗣,僅有養女2人,其會份權之繼承如經該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之會議決議同意,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
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
(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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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二、至於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所謂「應繼分」,則須視繼承人多寡及順序分別認定。(民法第1141條)
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4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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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罰鍰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
二、列冊管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
三、公開標售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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