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部分,依照公司法第163條規範意旨,以自由轉讓為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且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因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是據此足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並不及於股東間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
#合資契約
#公司法第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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