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遺產繼承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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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繼承中,遺囑是一個至關重要的法律工具,可以幫助確保遺產按照自己的意願分配。然而,法定繼承規定可能與被繼承人之意願相衝突,這可能導致家庭糾紛和法律爭議。本文將深入探討遺囑的角色、法定繼承原則、遺囑可能發生衝突情況,以及解決這些衝突的最佳實踐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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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商業環境中,永續發展已成為企業成功的重要關鍵。家族企業是許多國家經濟體系的支柱,它們代表著家族價值觀、傳統,以及長期成功的可能性。然而,家族企業面臨著獨特的挑戰,特別是當涉及到家族傳承時。本文將探討家族企業中傳承工具,以及它們在實現百年企業目標時所扮演的關鍵性作用。

家族傳承規劃的工具

家族企業的危機可能源自於內憂及外患,內憂包括領導權爭端、無完善接班規劃、股權及資產分配不均等,外患包括引進外部資源,導致外人爭奪經營權的風險。這些問題可能對企業的穩定性和成功性產生負面影響,因此事先做好家族傳承規劃,才能避免這些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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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制定家族繼承協議契約對於確保家族企業的平順繼承至關重要。家族企業的繼承不僅關乎財產的轉移,還牽涉到家族的和諧和未來的成功。本文將深入探討繼承協議的三個重要焦點,以幫助家族企業避免財產爭奪大戰,實現和諧的繼承。

繼承協議規劃該注意的3大重點

  • 明確的定義繼承人:

開始時,應明確定義繼承人,確保所有家族成員對繼承過程有清晰的認識。這包括確定誰將成為下一代的領袖,以及他們在家族企業中的角色。這種明確性有助於防止日後的混淆和爭議,為繼承過程奠定了穩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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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將遺囑打字後再簽名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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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遺產爭奪戰開打至今仍未落幕,自2016年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過世後留下遺囑,指定將遺產全留給二房獨子張國煒,預估將獨得高達140億元。此舉引發大房不滿,大房三子張國政提出確認遺囑無效的民事訴訟,主張該遺囑並非張榮發親自簽名,未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且未向公證人陳述是本人遺囑。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經審理後,於2020316日判張國煒勝訴,意即張榮發遺囑有效。一審法院認為張榮發有遺囑能力,也確實有在民間公證人面前做成遺囑,並經調查局鑑定遺囑上為張榮發真實筆跡。雖遺囑主張遺產全由張國煒獨得,但因民法有關特留分的規定,遺產240億元並不能讓張國煒獨得,其總共可分得之金額為140億元,而其餘五位繼承則各分得2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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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輩離世後,後代子孫悲傷之餘,還需思考該如何處理親人留下來的資產和負債,而有些人為一勞永逸,不用再煩惱處理繼承問題,就會選擇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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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過繼為民間習俗,因此在法律上並未真正成為養父母或養子女,如想成為法律上認可之家人,記得要先向法院以書面聲請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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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

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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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二、至於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所謂「應繼分」,則須視繼承人多寡及順序分別認定。(民法第1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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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罰鍰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

二、列冊管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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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2.漁地。3.狩獵地。4.鹽地。5.礦地。6.水源地。7.要塞軍備區域 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土地法第17條)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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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 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2.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3.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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