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2.漁地。3.狩獵地。4.鹽地。5.礦地。6.水源地。7.要塞軍備區域 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土地法第17條)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

 

三、內政部有提供「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可以讓一般民眾查詢,可區分為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以及非平等互惠之國家三種類。

四、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時,應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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