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內政部 97年9月25日 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

二、神明會依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三、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 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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