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議分割:

原則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任意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74台上2561 號判例)。

二、裁判分割: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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